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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成华区新闻出版局行政检查事项和设定依据

日期:2026-07-31 10:52 来源:成华区新闻出版局 字体:【 我要打印 关闭本页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

设定依据

1

对报纸、期刊出版单位的监督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报纸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报纸出版质量综合评估制度、报纸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报纸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期刊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期刊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

对印刷企业的监督检查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3

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检查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4

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以及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全国音像制品制作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制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音像出版单位的主管机关、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出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活动履行管理职责。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和内容审查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5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检查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6

对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主管全国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只读类光盘设立的审批。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设立的审批。

7

对网络出版单位的监督检查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为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网络出版服务的前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全国网络出版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出版服务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配合工作

8

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监督检查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部资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内部资料实行审读制度和质量检查制度,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对内部资料进行内容审读和质量监管。

9

对侵权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八条: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电影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电影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发现进行录音录像的,电影院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删除;对拒不听从的,有权要求其离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
  (四)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
  (五)未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电影档案的。
  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电影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利用电影片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

10

对影院放映活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条:电影院的设施、设备以及用于流动放映的设备应当符合电影放映技术的国家标准。电影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计算机售票系统。
《电影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电影片依法取得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发行、放映。
《电影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放映电影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国产电影片与进口电影片放映的时间比例。

11

对电影市场秩序与票务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条:电影院的设施、设备以及用于流动放映的设备应当符合电影放映技术的国家标准。电影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计算机售票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前放映公益广告。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不得放映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四条: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应当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数据,不得采取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观众,扰乱电影市场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二条:电影片依法取得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发行、放映。

12

对影院风险及舆情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十六条:电影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三)诋毁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四)煽动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五)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七)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13

对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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